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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430刑初40号
发布时间:2019-08-19 15:21:19 作者: 浏览次数: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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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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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云桢,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770328053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建宁县里心镇汪家村余下坑2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11月20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建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云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云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谢云桢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行至建宁县里心镇里心村东门桥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谢云桢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建宁县医院安排医务人员对谢云桢抽取血样,并于次日送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谢云桢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88.08mg /100ml,属醉酒。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谢云桢被口头传唤至建宁县公安局里心派出所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云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云桢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谢云桢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证人徐建和的证言;现场照片、血样采集照片及被告人谢云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云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给公共道路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患有鼻咽非角化性未分化型癌及左咽颅底筋膜伴左咽后、双颈淋巴结转移T1N2M0? III期化疗后,建宁县看守所出具暂不予收押建议,结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有利于其病情的治疗与康复。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云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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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员 谢 建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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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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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 记 员 王 丽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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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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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